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沛彥
法定代理人 楊友菊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偉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連嘉祥
陳其隆
洪佳蘊
康燦
吳旻樺
張信邦
李憶佩
陳奎碧
丁雪鳳
林敬服
蕭吉良
陳健祥
劉金標
李品嬅
劉明慧
葉世玲
劉佩怡
陳鳳英
張椿萱
鄭林金
吳皇宇
黃振揚
郭朝源
鄭麗娟
廖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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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鳳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阿美
張朧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