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唐子恆
訴訟代理人 江翠瑩
被 告 薛旭東
訴訟代理人 劉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段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70元、交通費用3,93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160元(均零件)、財物損失102,100元(含外套2,880元、褲子1,980元、背包2,210元、手套4,730元、手機35,900元、安全帽46,800元、鏡片3,800元、鴨尾3,800元)、照顧費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6,000元,以上合計共274,569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0,000元。系爭車輛車主甲○○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原告所請求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150元、奕賢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6,230元、醫療用品費用3,990元中除明星花露水510元以外等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3,939元,認沒有必要性。
㈡被告經勘查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35,320元之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法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超過35,320元之部分,認為沒有必要,且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張估價單估價日期已在事故發生8個月後。
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護,故對原告請求之照顧費6,000元有爭執。至於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02,100元部分,對於外套2,880元、褲子1,980元、背包2,210元、手套4,730元、鏡片3,800元、鴨尾3,800元部分不爭執,但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而手機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損壞達到需全部更換之狀態,原告之手機是螢幕碎裂,更換螢幕之費用不到6,000元,被告對於手機費用在6,000元以內不爭執,另關於安全帽之部分,被告認為應以30,800元為主。
㈣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並非不願支付精神上之慰撫金,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終未能達成合意,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1,370元、交通費用3,93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馬偕醫院1,150元及奕賢骨科外科診所16,230元等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原告購買醫療用品3,990元部分,其中除購買明星花露水510元外,被告對其餘原告因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費用並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有無購買明星花露水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認可採。故原告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等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860元(計算式:1,150+16,230+3,990-510=20,860)。
②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39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2紙、發票3紙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提出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加油及停車費用單據,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而有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39元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160元、照顧費6,000元部分:
①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甲○○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甲○○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甲○○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160元(均零件)乙情,雖提出維修金額分別為49,300元及25,860元之季祥車業行估價單各1紙為證,然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5,320元計乙節,業已提出經被告與季祥車業行確認系爭車輛修繕情形後,由該車行所出具記載修繕費用35,320元之估價單影本1份為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除前述35,320元修繕費用外,尚需以高於35,320元為修繕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高於35,320元以上之修繕費用,即無實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5日修復費用25,860元部分,然此估價單之估價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相隔8個月,難認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5日之修復費用25,860元與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之侵權行為間並何關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再者,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320元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3月16日止,已使用1年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1,99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96元。
③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均由母親在旁照料,共計3日,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16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按照醫學常規處置與患者的病況,建議休養3日,並回到門診追蹤」等語,並未認原告前述3日休養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3日共6,000元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財物損失102,1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外套2,880元、褲子1,980元、背包2,210元、手套4,730元、安全帽鏡片3,800元、安全帽鴨尾3,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物品照片、與衣物相同款式之網路商品列印資料等為證,被告就原告前述衣物係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乙節並不爭執,然抗辯稱應依法計算折舊。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外套、褲子、背包、手套等衣物受損,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或購買日期,考量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前述外套、褲子、背包及手套等衣物受損所得請求金額為4,000元。
③另原告自承安全帽鏡片及鴨尾均係於108年所購買,惟安全帽鏡片及鴨尾無法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而依據該安全帽鏡片及鴨尾之使用期間及使用情況,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
④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購買安全帽費用46,800元及購買手機費用35,900元、安全帽46,800元之事實,雖提出安全帽估價單及購買手機之統一發票等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購買估價單係於110年11月26日開具,並非原告於108年購買系爭安全帽時之購買憑證,而被告抗辯安全帽費用應為30,800元,業已提出被告詢問系爭安全帽代理商即迪世亞機車精品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認系爭安全帽於108年購買時之價格應為30,800元,故原告主張請求系爭安全帽費用應以30,800元為合理。惟安全帽因無法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品項,而依據該安全帽使用期間及使用情況,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安全帽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00元。
⑤至於原告另請求手機費用35,900元部分,因原告已自承未達不能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5頁),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手機經送修商家判定無法維修之證明,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財物損失,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更換螢幕費用6,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⑷精神慰撫金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交通事故後,身心皆承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肥厚性疤痕等情,且原告為90年出生,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50年出生,五專畢業,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各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5,000元為允當。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96,156元(即20,860+11,996+4,000+2,500+15,800+6,000+35,000=96,156),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6,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77,26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64元,其餘1,31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20×0.536=18,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20-18,932=16,388
第2年折舊值 16,388×0.536×(6/12)=4,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88-4,392=1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