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廖延釗
廖怡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
被 告 賴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9,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89條但書作為請求權,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僅係將原請求之金額區分為二,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就追加請求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立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道路或等停紅綠燈期間,均不得有如使用手機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適訴外人陳柔縉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賴立偉前方,被告賴立偉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訴外人陳柔縉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陳柔縉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壓砸傷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柔縉經送醫治療無效而逝世,原告廖怡理為此支付醫療費用72,559元、及喪葬費用685,504元,且於訴外人陳柔縉就醫期間,需要專人陪伴,了解至親最新病況,原告廖怡理因而支付陪病交通費1,04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訴外人陳柔縉為原告之母,與原告同住且日常生活相互依賴,本案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賴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正要起步向前行駛之際,於視線及照明清楚之前提下,已可明確見到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因此訴外人陳柔縉及系爭自行車是否有配戴反光器材,不影響被告賴立偉之注意能力,無涉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況系爭自行車係有配戴反光器材,僅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鬆脫、偏離,訴外人陳柔縉身著易辨識之白色上衣;此外,訴外人陳柔縉又無配戴安全帽之義務,因此於本件事故,訴外人陳柔縉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本件事故發生處之道路交通設計,係由原為3個車道,突變為5個車道,且未劃設雙白線指出慢車道範圍,致使外側慢車道容易與路肩產生混淆,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車流量,訴外人陳柔縉實無立即變換車道之可能,難以此認為訴外人陳柔縉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
(四)另被告賴立偉為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外送員,系爭機車上配載有被告優食公司專用配送箱,且於執行職務期間,被告賴立偉需要依照被告優食公司之系統指示進行送餐服務,顯見外觀上被告賴立偉係受僱於被告優食公司,實際上,被告賴立偉更於執行業務時,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實質控制,因此被告賴立偉係受被告優食公司所僱用,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係於執行職務中,僅因發生本件事故,遂取消原訂單,並停止接單,而被告賴立偉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陳柔縉逝世,故被告優食公司應與被告賴立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縱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不成立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但被告賴立偉自承其曾因為車禍而傷及腦部,長期受有記憶力喪失、智力受損、癲癇、手部末稍神經不靈活、注意力不佳等後遺症,故被告賴立偉實不適合參與交通,遑論以交通、外送為業,而被告優食公司卻未審查被告賴立偉是否具備外送服務之適性,僅以被告賴立偉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選任被告賴立偉從事外送工作,此後更未定期審查被告賴立偉是否持續具備服務適性,且被告優食公司係藉由手機軟體對被告賴立偉進行外送服務之指示,但卻未對該手機軟體為適當之設計,致使被告賴立偉於進行外送服務期間(包含運送途中),需要反覆查看該軟體,無疑係提高交通風險,因此被告優食公司當有選任承攬人及指示承攬事項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被告優食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9條但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9條但書部分則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賴立偉則以:
1.被告賴立偉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廖怡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陪病交通費;但被告賴立偉並非故意致訴外人陳柔縉死亡,且被告賴立偉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去年工作所得為368,125元,且因30年前車禍傷害後遺症,致使被告賴立偉歷來皆以零工為生,因此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已經相當昏暗,是時為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大,訴外人陳柔縉身上衣物及系爭自行車上均無任何警示燈號或任何足以使後方車輛注意之反光器材,因此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時,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且訴外人陳柔縉更無配戴安全帽,此與本件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訴外人陳柔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賴立偉主張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3.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優食公司則以:
1.被告優食公司外送服務之營運模式,係透過Uber Eats外送平台連結餐廳、外送員及消費者。消費者透過Uber Eats外送平台下訂後,由餐廳接受訂單。外送員若於Uber Eats外送平台上線,會接受到派案。然該派案並不拘束外送員,若外送員不願接單,亦可按下拒絕派案,或直接忽略。且外送員針對外送時間、外送行程、預計賺取費用評估過後認為可以接單,按下接受行程後,可使用平台內建導航系統或以外送員熟悉之路線前往餐廳。即便接受派單後,外送員仍得隨時取消訂單。而外送員所賺取費用將會依照每次行程距離、等待時間及消費者提供之小費等,而有所不同。據此,外送員之報酬需完成外送後,始有向被告優食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完成運送服務之工作完成,而非機械式依被告優食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且外送員得無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運送之方式、時間,自主性極高。此外,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強制外送員需使用印有Uber Eats字樣之保溫袋,外送員亦可選擇使用自備之保溫袋。大部分外送員仍使用印有Uber Eats字樣之保溫袋,僅為使消費者於拿餐時便於辨認外送員之用,非謂為組織之表徵。另於外送員註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時,亦可註冊其他平台之外送員,未有競業禁止之規定。足見外送員之運送行為,係為自己之事業之經營,非僅依附於被告優食公司,且運送服務過程之提供與否,外送員亦有極高之自主性,與一般僱傭契約下員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之運送服務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優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自承已經結束外送職務,於返家途中,故其並非於執行外送途中,則無論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優食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立偉合法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更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賴立偉有不適任外送工作之情形,被告優食公司自無選任上之過失,無須依照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
3.原告廖怡理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360元部分,應不得請求賠償,故需扣除之;陪病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廖怡理僅提出試算表,並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該費用之單據,更未說明搭乘次數,自難認為原告廖怡理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喪葬費用部分,依據原告廖怡理所提出之單據,其中四果、三牲牲禮、小三牲牲禮、新素十二碗菜碗,瓶裝純水280CC、引魂幡竹、引魂幡-香檳色、放大彩色照、水晶牌位、藝術框、LED燈、藝術花山、司儀、襄儀、祭煞用小空棺傳統紙紮、在家居士-引魂豎靈-台北縣市、在家居士-祭空棺、去背景特殊處理照片、訃文-國畫道林-白-高子、訃文-排版費等費用,經核並非屬入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此外靈車-凱迪拉克及冰種白玉骨罐部分,亦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予以酌減。又原告已經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部分亦應扣除。
4.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柔縉為肇事次因,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
5.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偉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訴外人陳柔縉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賴立偉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賴立偉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立偉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柔縉致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賴立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優食公司為被告賴立偉之僱用人,且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自應與被告賴立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優食公司雖抗辯與被告賴立偉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優食公司之「Uber Eats合作夥伴帳戶開通單」、「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手指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5頁),外送員若要擔任被告優食公司之外送員,需下載APP、上傳駕照等文件、另需通過線上測驗及準備Uber Eats官方保溫袋,始符合申請資格;另外送員於送餐時,亦需符合「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手指南」所列之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同時被告優食公司另提出「重大指引」(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禁止外送員私下攬客、散步不實言論、使用非本人帳號或擅自使用公司品牌,可見被告優食公司對於外送員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再者,依被告優食公司所提之「外送合作夥伴條款」所示,其中第4條第J點記載:「為了繼續獲得Uber Portier對供應方應用程式之存取權限,您必須保持平均評分,該評分必須超過Uber Eats為您服務地區所建立之最低平均可接受評分,Uber Eats可能會不時自行酌定對其進行更新(最低平均評分)。您的平均評分旨在反映出商家和/或收穫人對您的提供貨運服務之滿意程度,而不是外送合作夥伴對Uber Eats之任何政策或建議之遵循情況。若您的平均評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Uber Eats保留促使Uber Portier停用對提供商應用程式存取之權利」、第5條第e點及第f點記載:「Uber Eats保留根據當地市場因素隨時更改Uber Eats酌情決定外送費計算的權利,若基本外送費每公里/或每分鐘金額因此發生變化,導致建議的外送費亦發生變化,Uber Eats將向您發出通知。任何外送費計算更改後,繼續使用提供商應用程式即表示您的外送合作夥伴同意前開更改」、「Uber Eats保留以下權利:(i)為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調整應付予您之外送費(例如,您採取低效率之路現,或者未能在供應商應用程式正確終止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等等。);或(ii)取消針對特定貨運服務個案應支付予您的外送費(例如,在商家或收貨人投訴、欺詐等情況下,未達到完成貨運服務之截止期間)。Uber Eats以任何這種方式減少或取消外送費的決定應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第8條則規定外送合作夥伴之要求,如提供相關之文件以進行背景檢查,且不時會受到背景和行車紀錄之調查,以便確認外送員有資格提供配送請求,倘未能滿足本條款所載之要求,Uber Eats保有權利任何時候自行酌定停用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外送員存取或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式、第12條記載:…除非我們明確允許,否則您不得將Uber或Uber Eats的任何名稱、徽標或標記用於任何商業目的,也不得嘗試對我們的任何會員的名稱、徽標或標記進行註冊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主張所有權。…等情,有外送合作夥伴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131至133、139頁);另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優食公司則認被告賴立偉因涉及違反Uber Eats社群指引之行為,故停止被告賴立偉帳戶之使用權等情,此有被告優食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擔任被告優食公司之外送員,除需依照指示下載應用程式,並提供文件資料供被告優食公司審核確認後,始可使用被告優食公司之應用程式媒合商家後進行接單外送,且於外送過程,亦需接受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倘外送後平均評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亦有可能遭被告優食公司停止使用應用程式之權利;另被告優食公司亦可對外送員進行調查審核,如未滿足要求,亦可逕行停止使用應用程式之權利;又對於外送費之計算,被告優食公司亦有完全之決定權,外送員並無置喙之餘地,足認被告優食公司對所屬外送員確實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及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外送員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是以,被告優食公司提供外送平台及僱用外送員藉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顯然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優食公司應屬被告賴立偉之僱用人,而非僅為承攬關係。
⑵被告優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外送員縱有選擇任何時間、地點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序,且未有上班時間、地點之限制,此僅為外送員可機動接單之工作性質使然,無法憑此否定外送員為享有被告優食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需遵循被告優食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遵守被告優食公司提供之相關準則,及接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審查,實質上外送員仍係受被告優食公司監督,是被告優食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3.被告優食公司另抗辯與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在執行職務。惟查:
⑴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報案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又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其中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正確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由此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應為報案前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至被告雖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製作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認依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可知,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係約於下午5時49分21.03秒時與被告賴立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然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是否確為實際發生之時間,亦或有比實際時間較晚之狀況,不得而知,故於確認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上載之時間確為實際之時間前,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宜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接受報案及製作相關文件所認定報案前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較為合理。
⑶又參酌被告賴立偉於供應方應用程式上線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賴立偉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7分26秒開啟應用程式後,即進行接單取餐及送餐之服務,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下午5時38分15秒完成送餐之服務,隨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41分23秒開啟接單之功能,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5秒時下線,由此可見,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係騎乘機車等待接單,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才下線;再者,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搭載被告優食公司之保溫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3、359至360頁),從而,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係上線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優食公司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賴立偉已下線而非在執行職務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4.末被告優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優食公司就原告因訴外人陳柔縉遭被告賴立偉過失騎乘系爭機車致死,而生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559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訴外人陳柔縉之醫療費用72,55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被告賴立偉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優食公司則僅爭執證明書費用360元部分。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所提出之證明書,係其為提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其傷勢狀態,請求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應屬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陪病交通費1,040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並顯示行車路線單(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件為證,被告賴立偉就此部分雖不爭執,但被告優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己身而支付之交通費,非訴外人陳柔縉之醫療費用或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示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廖怡理就此僅提出單次之車資估算單155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即概括請求1,040元費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廖怡理確實有受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殯葬費用685,50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業經其提出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而被告優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認為有部分費用非為必要,應予剔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為為辦理喪葬事宜所致生之交通費用、法會費用、儀式費用、冥紙、紙紮品、供品、告別式之擺設、照片、訃文等事項,均為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對陳芊予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民情,並無不合;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是原告廖怡理就治喪費用之請求,本院認尚與我國風土民情相符,且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所請求之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應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為大學畢業、原告廖延釗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校內工讀及收取租金為收入來源,原告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賴立偉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在職專班,名下有股票、無任何不動產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可參,參以被告優食公司之資本額,再考量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彼此間屬血緣至親,卻因本件事故致其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廖延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原告廖怡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58,063元(計算式:72,559+685,504+1,500,000=2,258,06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473頁),系爭機車與系爭自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第4車道),而該路段最外側車道(第5車道)上劃有機車及腳踏車之圖案,是為慢車道,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並未行駛在慢車道上,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自行車並未裝置頭燈,坐墊下雖有裝設反光裝置,但反射面朝左前方,並未朝向正後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27分許,有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日沒且天色變暗,然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確未依上開規定保持燈光或反光設備之良好及完整,而發生本件事故,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復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85~90%);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開啟頭燈亦未正確裝置反光標誌,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另其行駛於快車道有為規定(10~15%)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6頁),以上均足以佐憑本院認定訴外人陳柔縉之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反光標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且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計不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語;然頭燈照明係得以輔助視線,縱使被告賴立偉已有注意到訴外人陳柔縉,但系爭自行車若有裝置並開啟頭燈,應可以增加被告賴立偉之反應時間,故此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系爭自行車之反光標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計不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情事,原告僅闡述自身之推測及想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為本件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亦負有過失責任,然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要求騎乘自行車需配戴安全帽,訴外人陳柔縉自無需擔負此義務,當無法認為訴外人陳柔縉因此負有過失責任。是以,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考量,權衡訴外人陳柔縉與被告賴立偉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賴立偉負9成之過失責任,由訴外人陳柔縉負1成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訴外人陳柔縉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例減輕,則對原告廖延釗之數額為1,350,000元(計算式:1,500,000×90%=1,350,000)、對原告廖怡理之數額為2,032,257元(計算式:2,258,063×90%=2,032,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業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廖延釗683,333元(計算式:1,350,000-666,667=683,333)、原告廖怡理1,365,590元(計算式:2,032,257-666,667=1,365,59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賴立偉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優食公司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廖延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333元,及原告廖怡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5,590元,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優食公司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賴立偉雖聲請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補充說明,以釐清是否有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等語。然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已說明肇事次因中,未含有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會影響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亦難以此歸責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故認本件應無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說明。又本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費用為27,0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000元,其中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