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萬興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興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邱顗靜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京星園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劉美安
訴訟代理人 蕭禧陽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詢問伊關於餐飲設備備報價,經伊回覆被告欲訂購之各項餐飲設備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後,兩造同意依伊所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2筆報價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金額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0,000元、239,000元,系爭報價單之餐飲設備(下稱系爭餐飲設備)悉依被告需求,以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基礎所訂製,且伊並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列之設備,依被指示安裝完成。本件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已移轉系爭餐飲設備所有權予被告,亦即伊已於110年12月26日完成給付義務。惟被告迄今僅給付700,000元買賣價金予伊,尚積欠249,100元尾款未給付,即被告未履行完成對待給付,伊自得依民法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報價單之性質偏重工作之完成,伊業已依被告指示,為其訂製系爭餐飲設備並將之安裝完成,即伊已完成承攬工作,履行承攬人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委託人之義務,即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餘款249,100元予伊,則伊亦得依據民法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故無論將系爭報價單之性質定性為買賣或承攬契約,伊皆已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完成對待給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110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報價單,約定由伊向原告購買並安裝系爭餐飲設備,金額分別為710,000元、239,000元,伊並已給付其中700,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有249,100元餘款未給付。然原告交付之系爭餐飲設備有以下瑕疵:①廚餘車部分,原告交付該項設備不久即損壞無法使用。②原告施作之電路(線)設備及菜台部分即15盤菜台(保溫展示台)之電線設備均已燒毀無法使用。③落地23L交叉油炸機(天然)亦有瑕疵存在。④不銹鋼水幕式煙罩,原告迄未將該煙罩蓋子裝上,且該設備其中進水及出水設備均係毀損狀態,原告將此項目施作為普通抽油煙機,而非水幕式煙罩。⑤不銹鋼煙罩附網亦有瑕疵存在,原告施作此項目完工後,伊發現其僅為一普通抽油煙機,且根本不會吸油。⑥不銹鋼水幕式煙罩、不銹鋼煙罩附網、15盤菜台(保溫展示台)抽油煙機須全部拆除重新裝設。⑦兩造原約定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餐飲設備,然系爭餐飲設備仍有上開瑕疵存在,且部分餐飲設備需加以固定,但原告皆未固定。屢經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予置理。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又因系爭餐飲設備有上開瑕疵,伊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需支出250,250元修繕費用,另請尚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估修後,尚須支出87,410元之修繕費用,上開250,250元、87,410元修繕費用經與原告請求249,100元餘款抵銷後已無賸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10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並安裝系爭餐飲設備,伊均已施作完成,而被告亦已給付伊其中700,000元款項,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49,100元餘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系爭設備完工驗收照片及設備規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積欠之249,100元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餐飲設備所示工程內容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餐飲設備
出售予被告並完成安裝,伊均已施作完成,並經由被告驗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餐飲設備完工驗收照片及設備規範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餐飲設備之訂製及安裝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餐飲設備有前述①至⑦之瑕疵存在,雖提出估價單、工程部專用維修單、報價單、設備規範書、瑕疵照片及瑕疵影片等資料,然此僅證明被告於原告安裝設備後另委請其他廠商再行施作,然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再行施作之原因為何?究竟是原告施做設備有瑕疵或係因被告事後欲變更設備之設計而另找他人施做實屬未明。況被告聲請傳喚尚揚公司之設備施工(安裝)人員林有財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兩次均未到庭,難認被告已盡舉證原告安裝之設備有瑕疵導致其必須委由尚揚公司另行施做此一事實之責,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因證人林有財兩次傳喚均不到庭後,改聲請傳喚被告前曾雇用擔任廚師之員工即證人安青麟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安青麟係廚師,並非施做廚房器具之相關廠商人員,其應無法由兩造簽訂之餐飲設備估價單判斷原告是否有依約製造、安裝,且觀諸證人安青麟到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94-198頁),其中有提到原告施作之廚餘桶周圍之板子鬆動沒有黏好影響到餐盤架,並指此為原告提供設備之瑕疵之一,嗣後又改稱餐盤架是被告自行焊接柱子加裝在廚餘桶上方以放餐盤,足見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證人安青麟另有證稱爐灶鬆動或割手、瓦斯管出口不正確以致拖在地上過長影響其洗地板之便利性、水幕式排煙設備無法拆洗、油煙太大、設備不好使用等語,此等僅能認為是其個人使用習慣之主觀感受之陳述,難認原告安裝之設備未依照被告之指定為之而有瑕疵,本院認證人安青麟前開證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施作安裝系爭餐飲設備完成時,系爭餐飲設備並有留有縫隙、未密合、未固定完成、未加裝蓋罩、管線須更換或部分功能故障等瑕疵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施作安裝系爭餐飲設備完成,並將之交付被告,,則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249,100元餘款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