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被 告 王姿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4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914元。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