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代 理 人 章博翔
被 告 李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1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