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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簡崇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間,均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多元行銷部擔任電話行銷專員,彼此為同事關係,亦均為該公司多元行銷部之「三商美邦」LINE群組成員。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上揭群組討論公事時與原告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該群組共11名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傳送:「你(指原告)下次在公司請特別迴避我!我很容易不小心傷到別人!很多人都勸我別對弱智下手!沒來幾天不需要您指指點點!不然Q換你做?」等文字訊息,該訊息不僅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原告在閱覽該訊息後,亦心生恐懼,原告遭被告恐嚇至今均需使用安眠藥才能入眠,工作狀況亦每況愈下,被2家公司資遣,致其生活及身心狀況皆受影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剛入職三商人壽公司未滿試用期3個月,即於109年11月23日遭資遣,期間月薪為47,803元,後續原告就醫後勉力務求生活回正軌,於109年12月14日任職薪資較低之富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40,100元,惟因持續就醫服藥有副作用,於110年5月9日離職,次月6月21日再任職薪資偏低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7,600元,於次年111年3月1日獲調薪至月薪為45,800元,核計至原告於111年2月28日獲現任職處調薪之前日,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305,32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萬元之工作損失之事實,雖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通知書、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訊息與其遭三商人壽公司資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工作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妨害自由等案件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公然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兼衡原告為68年出生,名下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64年出生,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各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所受損害6萬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現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