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原 告 陳和璋
黃桂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昀楨
原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蘭
被 告 陳木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盧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200,68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丁○○、己○○應給付原告乙○○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各與被告丁○○、己○○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203元,其中新臺幣32,4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68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各新臺幣(下同)16,480,935元、700,000元、30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迭經變更追加,最後聲明:「(一)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448,351元,及其中16,480,9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67,416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丁○○、己○○應給付原告乙○○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下略)應各與被告丁○○、己○○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0,000元、原告戊○○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項被告丁○○、己○○應給付原告丙○○、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信詠公司、盧聰海應各與被告丁○○、己○○負連帶給付責任。(六)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係被告信詠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同為被告信詠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其2人共同負責綜理被告信詠公司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事務,並為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實際管理者。被告己○○係被告盧聰海經營真銓材料行之車輛維修人員,負責維修車輛底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
(二)被告丁○○及被告甲○明知系爭混凝土泵浦車係民國66年8月出廠,於106年間車齡已近40年,本應注意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應保持合於正常可供行駛狀態(即不得超載行駛、手煞車系統應完善等),乃疏未注意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公噸),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作用;被告己○○本應注意維修車輛時應確保車輛得安全運作,而於105年12月7日至被告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更換後差速器時,疏未注意其所更換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中央內側而無法固定,乃未檢查更換,復於106年4月25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信詠公司僱用司機阮英貴(已歿)表示「車輛有點抖動」後,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含差速器内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產生撓性過大所生震動,僅更換中央傳動軸,而未檢查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内其上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有無插銷,即率將系爭混凝土泵浦車交付阮英貴使用,其等所為均有隨時使系爭混凝土泵浦車煞車無效或無法降低速度避煞之可能性,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三)嗣被告丁○○於106年7月18日晚間,委由被告甲○聯絡阮英貴於106年7月19日上午駕駛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至臺北市士林區(下同)永公路工地(下稱本件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乃於106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搭載訴外人即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自被告信詠公司停車場出發,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行至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時,因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掉落地面,導致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及煞車系統失效,且因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嚴重超載,致其下坡速度加快,加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藉由手然車減速等因素,致阮英貴試圖以低速檔引擎煞車及拉起手煞車均無效,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因而失控朝對向車道撞撃當時停等紅燈包括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乙○○機車)在內多部車輛,致原告乙○○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四)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70,000元及犯罪被害人保護補償金530,000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21,448,351元。原告丙○○、戊○○係原告乙○○之父母,因本件事故精神遭受極大打擊,復擔憂原告乙○○傷勢惡化而盡力照顧,原告丙○○甚至罹患憂鬱症,爰各請求慰撫金700,000元、300,000元。又阮英貴係被告信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被告甲○則係被告信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被告信詠公司之業務;被告己○○係被告盧聰海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信詠公司、丁○○、甲○略以: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等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應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被告甲○否認有過失外,其餘無意見;系爭混凝土泵浦車為被告信詠公司所有,被告甲○非被告信詠公司負責人,縱其當時未代為聯繫駕駛、或聯繫後嘗試阻止駕駛,本件事故仍不因此不發生,則其行為與本件事故即無因果關係;對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範圍之答辯詳見下表,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70,000元、犯罪被害人保護補償金530,000元;原告乙○○僅生理上損害而未生致死結果,原告丙○○、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惟如有理由,應各以2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盧聰海、己○○略以:被告己○○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買受後差速器二手翻修品,買來時插銷與螺帽均鎖在差速器上,經被告己○○確認插銷完好未斷裂;106年4月25日,因阮英貴向被告己○○表示車輛有抖動情形,被告己○○認係傳動軸後端公母插頭間隙過大所致,乃更換傳動軸,當時已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完好,上開2次更換零件時,被告己○○均未變動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對本件事故無過失;對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範圍之答辯詳見下表,其餘引用被告信詠公司、丁○○、甲○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疏未注意不得超載且應保持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手煞車系統完善,致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37頁),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部分,經證人即代驗業者吳國誠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20日檢驗前幾天,被告甲○委託其協助處理驗車,並將車牌2面寄給其,一般泵浦車超重情形很多,才會出選手車(按即AB車)代驗等語;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2月間有幫信詠公司處理系爭混凝土泵浦車驗車事宜,當時係被告甲○打電話給其,其向被告甲○說把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車牌寄過來即可,這是為了方便驗車,系爭混凝土泵浦車過重,故以AB車方式驗車,驗完後亦係與被告甲○聯繫匯款,其與被告丁○○聯繫應僅討論匯款,而非驗車,被告丁○○不懂如何驗車;堪認被告甲○顯已知悉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超重無法通過檢驗。而依被告盧聰海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約自10多年前開始維修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引擎、底盤,主要都是與被告甲○聯繫,起初幫被告甲○維修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時,就發現沒有手煞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甲○,惟被告甲○無特別反應,亦未要求其安裝手煞車,故未處理等語。加以被告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審理時陳述,因被告盧聰海之保養廠與信詠公司很近,其有時會幫忙接電話聯絡;其知悉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買來時即無手煞車等語,足認被告甲○實際負責聯繫維修系爭混凝土泵浦車,且知悉系爭混凝土泵浦車無手煞車裝置之事實。其次,被告丁○○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1日係被告甲○通知阮英貴駕駛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前往施作灌漿,此部分亦據被告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對照證人即混凝土整平業者江金水證稱,其有幫被告甲○經營信詠公司作混凝土整平工作約7、8年,均係被告甲○致電要其去工作,本件事故前1日晚間亦係被告甲○打電話給其,請其在本件事故當天上午6點到信詠公司車庫集合等語。加以證人即被告甲○配偶陳趙靜好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江金水、陳心怡大部分是在信詠公司的臨時工,其忙不過來時會請被告甲○幫忙看工地等語。綜上足認被告甲○在知悉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超重、無手煞車裝置情形下,仍調度系爭混凝土泵浦車進行灌漿工作。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超重且無手煞車裝置,倘行駛在道路上,恐因煞車不及而對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發生重大危險,而本件工地位在陽明山山區,勢需行駛連續下坡路段,則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因超重行駛於連續下坡路段,極可能因踩煞車耗損較高空氣壓縮壓力,而處於高壓空氣氣壓煞車輔助液壓煞車系統失靈之緊急狀況,復因未配置手煞車裝置而無法藉由手煞車系統輔助而降速避免肇事。被告甲○明知上情,仍聯繫調度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前往進行灌漿工作,被告甲○可預見上情,仍執意派遣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前往,其過失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刑案判決,均同本院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33頁、卷三第60之2頁至第109頁、第239頁至第255頁)。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2.被告己○○部分,其為真銓材料行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引擎底盤煞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施作。被告己○○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於105年12月7日,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更換後差速器,因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老舊而無原裝零件新品,故該後差速器係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購買二手品,當時未更換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之部分零件;阮英貴於106年4月25日,曾向其表示「車輛有點抖動」,其至信詠公司停車場檢修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該次更換中央傳動軸等語,可知被告己○○於維修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時,已知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有抖動之不安全狀態。而本件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論略以:一般大型車輛於下坡路段行駛時,為降低煞車使用次數(即可減少煞車來令片與煞車鼓接觸次數)而減緩產生高溫,確保煞車效能穩定作用,駕駛者皆會採用變速箱檔位煞車(引擎煞車),適時搭配腳煞車踩放控制;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致下坡速度極為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以高壓空氣壓力測試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觀察單一次踩踏煞車踏板對氣壓儲存壓力變化情形,可知系爭混凝土泵浦車高壓空氣消耗情形僅能操作約5至6次煞車,且氣壓愈低時煞車效能愈差等語,參以鑑定證人黃道易於本件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液壓系統正常;鑑定時發現系爭混凝土泵浦車煞車系統需要用空氣做輔助,測試踩放煞車時,1次約耗用將近1.5公斤煞車力,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標準氣壓值約在8至9公斤,若低於3公斤則無法形成煞車力,因此只有在3至8、9公斤範圍空氣壓力可提供煞車,依此計算約只能踩4 次煞車等語。系爭混凝土泵浦車係因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且系爭混凝土泵浦車行經北投區紗帽山至仰德大道數公里而至事故地點,均屬下坡路段,勢必頻繁點放踩踏煞車,致液壓煞車系統消耗空氣壓力4次後,已無足夠空氣壓力提供煞車,故無法減速。至於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原因為何,依本件刑案卷附照片可見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於鑑定時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插銷貫穿處留有斷裂插銷,上開鑑定報告亦認:「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應為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距異常、磨損)、插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定所致,但該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與本次之插銷式螺帽並無接觸,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再觀之本件刑案卷附照片顯示上開螺帽之6個ㄇ字形凹槽,均無明顯金屬擦痕,對照鑑定證人黃道易於本件刑案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若插銷貫穿而過,在使用時,插銷因為扭力過大扭斷時,城堡型螺帽會產生金屬破壞痕跡,惟經以電子顯微鏡放大檢驗,發現該處無明顯破壞痕跡,因此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插銷未提供安全防護功能等語。再徵諸鑑定證人黃道易於本件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般車輛正常行駛時,若因地面路況不好、泥濘或震動,有可能導致插銷斷裂嗎?)很難,螺帽與插銷穿置過去時,這個距離很短,如此要產生應力要很大,才能把它扭斷,如果此處要扭斷時,就應該會造成此處有很明顯或很嚴重的凹損破壞痕跡」等語,可知插銷要在使用過程中斷裂之原因除了極大的外在作用力外,已可排除因其他原因發生斷裂之可能性。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非於使用過程中因外力破壞而斷裂,亦無其他可能於更換後使用過程中斷裂,則被告己○○於105年12月7日更換後差速器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之活動端業已斷裂,即可認定。再者,被告己○○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稱:更換傳動軸時,其會檢查插銷和螺帽;更換差速器時僅能透過外觀看插銷有沒有插,其有看到插銷有插等語,足見其知悉於更換後差速器時須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插銷是否有插好;其在為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更換後差速器5個多月後之106年4月25日,因司機反應車子抖動,故又更換中央傳動軸;當時其未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等語。被告己○○既知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有抖動之異常情形,疏未注意抖動係因差速器固定螺帽鬆動致中央傳動軸出現撓性而產生震動,而未一併檢查插銷,終致螺帽脫落、中央傳動軸掉落結果發生。被告己○○此一過失行為,與系爭混凝土泵浦車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掉落地面導致系爭混凝土泵浦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致生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書、被告己○○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均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刑案判決,均同本院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37頁)。
(三)從而,被告丁○○、甲○、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則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信詠公司、盧聰海各與被告丁○○、己○○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信詠公司、盧聰海係各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丁○○、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被告對原告乙○○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00,688元,詳如下表(下表所稱原告均為原告乙○○):
| | | | |
| |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報廢前殘值應有12,000元。 | |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受有殘值12,0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1頁、第594頁),應予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265,018元,僅請求1,000,0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以1,000,0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51頁、第594頁),應予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輔具及護理用品費89,090元、79,177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輔具及護理用品費89,090元、79,1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1頁、第594頁),應予准許。 |
|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243,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1頁、第594頁),應予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共3年4月3天,共1,218日需專人看護,由原告丙○○、戊○○看護。本件僅請求其中2年期間看護費,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730日看護費1,606,000元,超過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惟未減縮聲明,併此敘明)。 | 對原告請求看護費期間不爭執,惟看護費應以首月33,000元,後續每月30,000元計算。 |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原告需人看護時間長達2年,則被告答辯應按月計算看護費乙情,尚稱合理。本院審酌原告需受全日看護,而由原告丙○○、戊○○2人看護,併考量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認被告答辯稱應以首月33,000元,後續每月30,00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723,000元(計算式:首月33,000元+(每月30,000元×23月)=723,000元)。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重傷害,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前,經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2,另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41年3月底退休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則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4。以每月平均收入60,092元計算,核計得請求金額為15,089,101元。 | 1.原告公務員職務有内、外勤可供轉調,且原告乙○○傷勢隨時間進程或有變動趨勢,況本件事故106年發生迄今已逾數年,相關傷情亦可合理認定或已有變化,原告已可回復崗位。 2.原告薪資(俸點、專業加給)於本件事故前後無受調降及調整。 3.原告應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內薪資基數數額即每月45,665元計算為準。 | 1.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AMA Guide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4,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卷附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雖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2,惟其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換算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53頁),難以反應原告實際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且其作成時間較早,無法反應原告穩定病況,爰不予採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於本件事故前後未經調降,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乙情,已足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3.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收入717,616元,有其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16頁),平均每月59,801元(計算式:717,616元/12月=59,8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9日至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72,097元(計算式:(每月59,801元×減少54%×95月)+(每月59,801元×減少54%×4/30月)=3,072,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5.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4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41年3月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582,269元(計算方式為:32,293×203.00000000+(32,293×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0)=6,582,269.000000000。其中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29=0.00000000)。) 6.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54,366元(計算式:已屆期3,072,097元+將來6,582,269元=9,654,366元。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接受手術,終身為身心障礙而無法回復,右下肢無法排除日後有截肢風險,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致傷),與實務上過失致死之慰撫金額相較,顯有過高之情,實務上更嚴重損害結果(致死)之慰撫金,實務判決亦僅多落在1,000,000元上下,被告認為應以700,000元為允當。 |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己○○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正值人生事業起步階段即逢此劇變,除面對漫長治療復健階段,忍受肉體上極大痛楚外,更不免因此長期產生負面情緒,對心理健康亦生危害,過失情節及所生影響均屬重大;原告7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被告丁○○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甲○為小學畢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無收入;被告己○○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
| | | | |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9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乙○○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及補償金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乙○○尚得請求11,200,688元(計算式:13,000,688元-1,270,000元-530,000元=11,200,688元)。
(六)本件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信詠公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84之1頁),是原告乙○○請求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外,尚包括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又為免此項身分法益範圍過廣,立法者乃加諸須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可適用本項規定請求賠償。至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實務見解係以請求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是否產生剝奪、疏離或類此重大變化為準。倘被害人已呈植物人、受監護宣告等難以期待回應父母子女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生活之感情需求者,即屬侵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其與請求人間身分法益影響未達上開程度者,則難認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害,造成工作、生活上嚴重不便,原告丙○○、戊○○為其父母,衡情必因此引發精神上痛苦。惟此精神上痛苦係源自父母身分之感同身受,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乙○○已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回應原告丙○○、戊○○親情互動,是本件情形尚難認已造成原告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類此重大變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乙○○所為傷害結果,侵害原告丙○○、戊○○基於父母身分法益,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原告丙○○、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00,000元、30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己○○連帶給付原告乙○○11,200,688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信詠公司、盧聰海各與被告丁○○、己○○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移送後,原告乙○○擴張請求金額,該部分徵收裁判費50,203元,另支出鑑定費12,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03元,其中32,4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