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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葉倫勇


被      告  葉隆慶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BBE-30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路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天母西路時,原應注意左側有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自天母西路直行而來,應讓原告之自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踝及左手擦傷、右肩、右胸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233,816元、回診醫療費用共計17,707元、看護費用共計197,500元、交通費用5,2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元、衣服物品損壞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以上合計1,869,3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33,81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元、衣服物品損壞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5,280元部分均不爭執,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請鈞院斟酌。而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均不爭執,但被告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000元。另關於回診醫療費用部分,若為振興醫院、仰德中醫診所部分的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他部分因無診斷證明書及非必要而爭執之。且強制險已經給付102,7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踝及左手擦傷、右肩、右胸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33,816元、回診醫療費用17,707元及交通費用5,28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233,8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威立特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請求回診醫療費用17,707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所請求關於振興醫院及仰德中醫診所之回診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他請求部分因無診斷證明書及非必要而否認。經查,原告請求藥本家藥局購買保健品及藥膏1,220元、關渡宮祭解500元、光明診所注射玻尿酸及購買消炎藥膏3,200元、川秀藥局購買保健品及消炎藥膏560元等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前述款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款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後所需補充保健品、塗抹消炎藥膏及注射玻尿酸,另原告至關渡宮祭解費用無法證明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有關,亦無法認定有何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認關於原告請求回診醫療費用於12,227元(17,707-1,000-000-0,200-560=12,22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2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共55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均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97,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元、衣服物品損壞費用5,000元部分:
  ①看護費用197,5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79日之看護費用,有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所需專人照顧之看護日數79日並不爭執,然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等情。經查,原告雖未另聘請看護而由家人輪流看護,然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現今社會全日照護病患市場行情,認被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7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8,000元(計算式:79×2,000=158,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元、衣服物品損壞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元、衣服物品損壞費用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歷經二次重大手術,身體機能受損幾乎半殘,元氣耗盡痛不欲生,身心靈皆受重創,無法完全恢復,復健期間花費之時間、精神,及身體心理遭受之痛苦,當中所付出的無形成本皆無法計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踝及左手擦傷、右肩、右胸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等傷害,且原告為34年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5歲,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後2次住院手術、住院日數近20日、需長期復健,被告為54年出生,大學畢業,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被告之過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624,323元(即233,816+12,227+5,280+158,000+10,000+5,000+500,000=924,323),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02,72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1,595元(即924,323-102,728=821,5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5,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