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浤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雨琦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當事人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於本院繫屬中當庭與被告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衡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認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內容,乃兩造各平衡其等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結果,且無損於公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