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恒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