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林鴻倫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王科權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劉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口,欲向左轉駛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直行至該處,並無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情事,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基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26萬5,771元、醫療耗材4,176元、醫療輔具1,500元、營養品1萬1,800元、就醫交通費用8,400元,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共計16萬8,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也無法找到其他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4萬1,867元,又系爭車輛及其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紀錄器)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及系爭紀錄器購入價值12萬4,320元、6,600元,共計13萬0,920元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1,144元,原告受有12萬4,223元之損害;除上述損害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7萬4,2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係請親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至1,500元為計算上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醫療耗材及營養品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大多欠缺明細內容,就此原告應提出明細,並證明必要性;輔具部分如於單據尚有記載則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係不適合負重工作,非可認為原告500多日都無法工作;系爭車輛損害之請求,應計算折舊及扣除殘值;系爭紀錄器非原廠標配零件,原告應證明確實有安裝於系爭車輛中;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5,77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應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主張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第228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住院,於110年6月4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此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4日,合計35日;嗣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需於110年9月20日再次住院,於110年9月2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原告本次住院當日,尚未手術,應無須專人照護,因此原告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0月25日,合計35日,故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總計為70日;原告並無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人照護,然親人間之恩惠行為,非為得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因此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又被告主張由親人照護,每日得請求之費用為1,200元至1,500元間,然此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規定,不得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計算標準,仍應以現行看護費用之計算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為計算,此一標準與一般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應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6萬8,000元(計算式:70×2,400=168,000),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醫療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購買醫療輔具,支付1,500元,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54)為證,被告對此並表示有單據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醫療耗材4,176元及營養品1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購買醫療耗材及營養品,支出4,176元及11,800元,而醫療耗材與營養品,對於身體受傷之復原,係具有必要性,然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但是該些單據多數未記載明細,無法確認該些支出,是否確實為醫療耗材與營養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有明細之單據部分為有理由,即醫療耗材927元及營養品900元,共計1,827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為8,400元;此部分原告表示係由親人接送,並無單據,而依據原告住處及醫院距離為計算,原告主張每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600元,與現行交通費用行情大致相符,應認有理由,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就醫14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400元(600×14),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系爭車輛部分: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到損害,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萬6,680元,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以12萬4,320元購入系爭車輛,以上有估價單即購車發票在卷可查,而車輛購入使用後之市價應僅有跌價而無上漲可能,是系爭車輛維修費顯逾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之市價,並無維修實益,因此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之購入價額即12萬4,320元扣除折舊為計算標準。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萬3,21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以1萬元之價額售予嘉盛車業行,可以認為系爭車輛之殘值為1萬元,此部分非屬損害,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3,214元(計算式:113,214﹣10,000=103,21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系爭紀錄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紀錄器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6,600元損害;然系爭紀錄器並非系爭車輛之標準配件,係原告自行加裝,但原告並無提出安裝系爭紀錄器之單據,而僅提出維修系爭紀錄器需6,6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41頁),然此估價單尚難逕行推論系爭車輛確有安裝系爭紀錄器並因而受損,難認原告有受此損害,因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工作損失部分: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4萬1,867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2頁)載「目前骨折仍未癒合,骨折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等語,雖未具體陳述原告不宜工作之起訖,然足認原告自110年5月31日事發後迄至前揭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原告均無法負重,參以原告事故前工作內容為搬貨、送貨,則自110年5月31日至111年7月12日止,原告自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又依11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8頁)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因進行第2次手術而住院,自111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則自原告111年9月20日住院至出院後手術後1個月即111年10月20日,原告亦因此無工作之可能,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共計439日,逾此範圍之期日,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無法工作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原告每日工資為1,067元(32,0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確於本件車禍後無法上班而請假,所任職之元氣齋出版社有限公司於車禍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亦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6萬8,413元(計算式:1,067×439=468,413),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疑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17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然查本件事發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而原告於警詢、偵查均自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20至40公里(見偵卷第14、17、61頁),而未自承有何超速行駛情事,衡諸本案卷證,亦乏其他得以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證據,就此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138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7,987元(計算式:265,771+168,000+1,500+1,827+8,400+103,214+468,413+200,000-69,138=1,147,9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擬確認車行就車損零件進貨之事實,然觀諸系爭車輛事故後車頭處已逼近全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6頁),則其估價單合計金額超過車輛市價,實非無可能,顯無維修實益,本院認定車輛損失亦係以車輛市價扣除殘值為認定,而非命被告賠償估價單所載金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及系爭紀錄器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系爭紀錄器損害賠償12萬4,223元(原請求13萬6,680元,後減縮為12萬4,223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其中1,1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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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320×0.536×(2/12)=11,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320-11,106=113,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