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張光宙
被 告 廖美華
黃志堅
吳清澤
黃華容
李節忠
李惠芳
蘇樁鼎
蘇新宜
蘇義宏
蘇轉傳
陳建基
曹磊
蔣志平
郭聰秀
黃維明
談虎
王永春
陳俊忠
吳燁山
張耿忠
林隆毅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被 告 杜松高(死亡)
張萬銀
張皓
李佳軒(原名李紋綺)
李建輝
李建興
許素真
全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靜容
被 告 曲敬正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被 告 蘇朝水
黃煒鈞
陳昶志
林淑瓊
鄭君浩
鄭志誠
李世聰
林經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本件被告其中杜松高於起訴前之109 年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杜松高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杜松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杜松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