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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鑫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張琴芳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張琴芳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經由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