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又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由聲請人蓋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本票裁定及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該戶無人應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