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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之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嗣後本院112年度士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並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重聲字第71號),因聲請人另有考量而撤回前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及112年度重聲字第71號撤回狀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開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尚難謂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