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峻
被 告 林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起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是本院前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上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上開更生程序即已終結,故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