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顏鳳娟
訴訟代理人 薛迪強
被 告(即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
石漢剛
永漢生活科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PRO360達人」網站與賣家永漢生活科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石漢剛(即被告)協議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於第一時間傳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告知申辦期限,卻誤信被告當時信誓旦旦的言詞保證,而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定契約,委託被告辦理以免除罰款,並於隔天交付近9成之申辦費用,本件交易商品為被告專業領域且深知政府申辦流程,卻消極怠惰惡意拖延處理,原告委託案件超過3個月才完成核發,導致原告遭受工務局罰款蒙受損失新臺幣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承辦代原告向工務局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案,係向工務局辦理,其申請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則原告起訴狀所述侵權行為地及履約地應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原告對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抗辯意旨略以:本案侵權行為及契約行為發生地為原告戶籍地,「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第五點」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可不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請求駁回被告移轉管轄聲請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營業者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附卷可證,依原告所提兩造間網路對話紀錄及所簽報價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39頁,簽約地點在原告住處),可知原告之房屋早已於98年裝修完成,而欲於112年間補辦室內裝修,是被告所提供者並非物理上之商品,而係為原告至工務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證明,而實際申辦裝修許可之處應為工務局,執行過程中倘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其侵權行為地應為工務局,
原告住處僅係兩造簽約地點。原告既主張被告消極怠惰惡意拖延處理,應係認被告係履行契約過程中造成原告損害,則依原告所述情節,單純簽約顯非侵權行為,原告住處自難認屬侵權行為地,至於原告所稱「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第五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無從得知所指為何,尚難憑採。又工務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5樓、13樓,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則不論以被告住處、營業址抑或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考量原告業已提出證據調查聲請,並請求通知工務局相關員工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基於取證之便利性,本件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