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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郭展佑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112 年11 月17日起算22日(上訴人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2月11日屆滿(因得上訴之末日即112年12月9日為假日,故順延2日),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