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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郭秀雯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買賣契約涉訟,對於貨款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地,至於原告主張之交貨地點,雖在本院轄區內,惟此乃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並非兩造意思合致而屬民事訴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被告為私法人,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