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鄭丞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嗣本院非訟中心於112年12月8日移至本院,然被告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