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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鄭丞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嗣本院非訟中心於112年12月8日移至本院,然被告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