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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冠明
訴訟代理人  游雅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爾美語教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為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是私法人之總事務所認定,應以其經合法註冊登記總事務所為準。末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註冊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戴爾美語台北站前校(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上開地址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考量被告於臺北市中正區設有分部,而原告已委由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兩造於臺北市中正區應訴均無任何困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