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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鼎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坦進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淑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告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特別代理人陳慧蓁業已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表示無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基此,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股東張淑玲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