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鼎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坦進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淑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告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特別代理人陳慧蓁業已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表示無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基此,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股東張淑玲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