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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26日間,向原告委託板材加工(下稱系爭代工),訂購板材加工物、五金配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材料亦係由原告訂購,系爭物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7,411元;現原告已經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支付195,210元,剩餘272,201元卻遲未付款,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又倘鈞院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則前揭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認係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具有瑕疵,但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之瑕疵,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又該些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係與操作者之使用及安裝方法有關,實難認為係原告承攬或所提供系爭物品之瑕疵,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時,並未定相當期限,被告自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系爭代工,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進行裁切,及加工鑽孔或開槽,並預留門片鉸鍊五金打孔等相關作業,雙方約定加工費用為每才45元,加工所需要之板材材料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原告應提供生產加工單;又為聯繫方便,板材材料由被告向訴外人杉耐有限公司(下稱杉耐公司)訂購,被告直接向杉耐公司為付款,原告只負責代工業務,現原告卻向被告收取板材材料之費用,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是為代工板材材料之預估數量,之後還會進行結算,非以此為最後金額。而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被告簽名,其中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所簽,但是係為了避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名,被告不同意其上之費用;另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偽造被告簽名,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上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係強迫被告購入五金配件;況且,上開報價單原告於加工前均未與被告互相複核及確認,亦未提供被告10日之審閱期,因此,被告無須依照報價單所載而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櫥櫃工程,由原告負責代工後交付板材予被告,性質上應屬承攬,故原告需完成工作物之交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於被告所提之設計圖定案後,原告多所敷衍,更未與被告複核加工單及加工圖,致使被告無法核實正確數量,亦未提供及與被告複核加工件尺寸及數量明細、各部位施作方式及連接方式、板材厚度使用、五金相關配件及數量等事項,出貨時間亦係多所延誤;原告一再延壓出貨時間,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致使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此部分均屬可歸責原告之責任,但原告卻以被告未繳付工程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加工工件,故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告之給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等報價單所示之契約關係(至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詳後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並提出報價單3份、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至咊(原名:張茗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1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之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閱後同意所簽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且此報價單所載之未稅價額,已據被告所支付等節,亦經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兩造間已合意並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物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至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了避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名,被告並不同意其上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意思形成過程中之動機,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自不可以認定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無法成立契約之理由,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2.另就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被告雖抗辯前者報價單上載之簽名為原告所偽造,後者報價單未有其簽名,係原告強迫其購入五金配件等語。惟查,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張至咊於110年12月28日有傳送名稱「P11603-淞韻-五金-新春...3樓-1」之檔案予被告,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之案號、被告名稱、報價單內容及施工地點相符,且被告於收受上開檔案後,亦有向張至咊提到滑軌跟五金及價格等內容,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載有滑軌等五金配件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閱覽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且被告亦未就此報價單內容加以爭執,隨後亦提到補料部分,顯見此部分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合意。再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有透過LINE表示要五金補料、三節式軌道50_6、40_3,並詢問補料何時會到,後張至咊表示車子載好補料要去新春街,被告則表示好,復於111年1月27日張至咊則傳送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予原告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由此可見,被告有後續追加材料之要求,且要求之品項亦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部分相符,堪認兩造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亦已達成合意,縱被告事後未在報價單上簽名或認為簽名為假,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就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並成立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10日之審閱期供被告審核確認,然兩造間均為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亦為實體物品之交易買賣,則原告係依何規定應於成立契約時需提供審閱期等情,未據被告所具體主張說明,就此部分已非無疑;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期間被告亦從未表示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品項及價格有何問題,而需與原告再次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就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等報價單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或是承攬關係: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板材部分係由原告取得材料後,經原告代工製作成被告所需之板材,再將板材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組裝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觀諸原告所提單號Q0000000、Q0000000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上亦有單獨記載板材加工費用,是以,就板材部分,本件兩造間非屬單純板材之買賣,尚包含將板材代工為被告所需之尺寸,且此代工費用亦獨立計算,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至報價單中所載五金配件部分則未經原告代工,應屬單純財產權之移轉,而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已將報價單所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自已完成工作及財產權轉移之給付義務,當可向被告請求價金或報酬: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告之給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為由置辯,經查:
  1.參酌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白德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83至110頁),可見原告表示東西都已經送過去了,並要求匯第二筆款項,白德華則回覆會,但現正忙系統櫃組裝,門片為最後處理,之後問題都修正後就會匯款;後原告又表示東西都過去了,過年後再付追加的,白德華則回覆會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再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59頁),原告將單號Q0000000之追加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並表示已經跟白先生講好了,請被告匯款,被告則未有任何回應。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已表示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物品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均未表示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僅能將原送確認簽認之五金配件予以封存於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39頁),益證原告有將被告訂購之五金配料交付予被告收受;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現有事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張至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表示其有告知尚有缺漏板材之情況,然此部分之對話係111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而原告請被告匯款之時間則為111年1月27日,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部分之缺料應係發生原告請款前,尚無從認定原告請款之111年1月27日後原告仍有缺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自難憑採。
  2.而原告既已依約將板材加工完成,併五金配料一同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而被告現尚未給付剩餘款項272,201元,亦未據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201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諸多瑕疵,給付不完全,且未依照要求進行補料,故可不用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板材有諸多瑕疵,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其上僅片段記載瑕疵內容,其餘部分均遭被告所遮掩,無從得知此部分之資料與本件有關,或上載之瑕疵內容與原告有關;其餘被告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15至226、303至307頁),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載之內容屬實;另被告又提出杉耐公司之出貨單及其與杉耐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5至316頁),然此部分僅係杉耐公司對於板材價格之訂定內容,與原告所交付約定之板材是否有瑕疵乙節,並無關連。基此,依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板材有瑕疵存在。
  3.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告應定期修補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取得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是原告既已交付約定之板材,業如前述,依上開見解,被告仍應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未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4.另就報價單所載五金配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此部分之瑕疵舉證責任。惟參酌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其有舉出五金配料有何瑕疵之證據,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20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發函櫥櫃公會調查板材耗損率及板材供應商提供板材報價單,然本件係依兩造之報價單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進行判斷,而兩造既受報價單記載之內容所拘束,則板材耗損率及其他廠商之板材報價單究竟如何,均不影響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物品,及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無瑕疵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無關,爰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另主張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偽造被告之簽名而需調查,然兩造間既已就Q0000000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載之被告簽名究為何人所為,亦不影響合意成立之內容,故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工之款項,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訴原告因系爭代工所生債務不履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則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開契約內容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二、再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及自反訴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加工承攬工件後請款通知單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代工經反訴原告實作實算後,加工承攬總金額應為189,554元,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收取195,210元,計有板材數量多計、板材單價報高、退貨未予計算等謬誤,顯係大量浮報費用,且五金相關配件,亦因反訴被告任意浮報數量及價格,反訴原告目前均封存於倉庫中,俟結算後返還,故其中差額5,656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一再延壓系爭代工,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致使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不符合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規格,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因而需追加板材材料,因此而生之材料、加工費用、運費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溢收運費6,7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且反訴被告延誤系爭加工品運送,致使反訴原告所安排工班無法作業,受有損失50,000元,又反訴被告就上揭疏失,拒絕補料,反訴原告須另行覓工完成作業,支付費用108,000元,以上共計164,7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代工,且已經明確拒絕修補及進行後續工程,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0,000元,及請求150,000元之賠償。
(四)爰依不當得利、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並無浮報任何費用,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有浮報費用之情事,且系爭代工已經完成,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現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其自行計算,甚至有前後計算方式不一之情,當無法作為證明之依據,亦無從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再者,系爭代工並無瑕疵,且反訴原告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之程序,故難認反訴原告可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另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代工之板材有浮報費用並多計算之情況,而反訴被告則否認之,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此僅為自行整理計算之內容,然反訴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力,則是否得僅憑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及遽認反訴被告有浮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所謂市場同業代工行情為何,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時其說,亦難認定反訴被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況且,反訴被告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進行交付及請款,縱板材或五金配料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然除反訴原告可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反訴原告同意上開報價單之情事,否則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自應依照合意之內容履行,豈可事後任意推翻契約內容。基此,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舉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則反訴被告自無受有溢領款而須返還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因疏失致提供之系爭物品有諸多瑕疵,致反訴原告後續產生眾多損失,及需另行覓工完成作業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是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或另行找第三人施作,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縱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70,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