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張嫣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鈴駖
上列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追加被告 張至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為反訴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反訴或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為此部分反訴之追加,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而本件本訴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卷附筆錄可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追加,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故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