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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林奇儒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鄭宥綾(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鄭宥國(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已經繳付本息,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貸款為政府政策性貸款,而觀諸卷附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違約金係以違約當時中華郵政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25%(違約當時為2.79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認前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耀鎧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