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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蘇明珠
被      告  曲秉宏(更名前:曲慧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新臺幣300,000元至該帳戶,旋再轉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但因在刑事庭自白犯罪,業經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真實。
三、以刑事犯罪而言,被告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民事責任而論,被告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因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