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理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章荻煒
被 告 孫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然據被告到庭陳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而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便利等情,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