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昇漢
劉嬡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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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美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9 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