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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丁禹賓 
被      告  精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人萌 
被      告  王瀚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店區等地,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LINE向被告投保,被告卻未投保侵害其權益,則其侵權行為地衡情應在原告住所之臺北市文山區,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