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又所謂同一當事人,不限於形式當事人同一,即實質當事人同一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此乃既判力主觀範圍解釋上之必然結論。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債權,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起訴之訴訟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換言之,債權人雖為該訴訟事件之形式當事人,惟該確定判決效力基於訴訟擔當關係及於實質當事人之債務人。因此,倘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已有確定判決存在,債權人復代位債務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禮智有借款債權,嗣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淑斐、張芝菁、詹連財律師即張哲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淑斐等3人),張禮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合稱北院本票,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本票合稱士院本票)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斐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三、經查,張禮智前分執北院、士院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453號、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以張禮智為被告,分別就北院、士院本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北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查,前案當事人為張禮智及被告,與本件當事人形式上雖有不同,惟張淑斐等3人為張禮智之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斐等3人對被告起訴,核屬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實質相同。又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而本件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前案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正相反之聲明。從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實質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正相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事件。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事由,則原告就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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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453號本票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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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本票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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