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無權代理訴外人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與原告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原告取得防衛系統產品(包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微波偵測器6個、遙控啟動警戒、遙控啟動及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6個,以下合稱系爭防衛系統);後北電公司不承認被告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致使系爭契約對北電公司不生效力,原告更因此無法取回系爭防衛系統,而受有損失即系爭防衛系統折舊10個月之殘值新臺幣(下同)410,150元,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次以相同事由對被告興訟,實有濫訴之虞;系爭契約係原告以不簽署就要拆東西為由,而逼迫被告簽名,及將北電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被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原告現場也沒有裝東西,為何現在要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北電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將系爭防衛系統交付予被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防衛系統之損害,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取得系爭防衛系統乙節,原告前於110年間另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即系爭防衛系統)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審理後,認定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間與北電公司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而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於北電公司之防衛系統主機(包含主機3台即YPS-66、YPS-77、YPS-88,微波偵測器5台,遙控器6個),與系爭防衛系統相同、裝設地點均為北電公司,而原告與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相同,且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士小字第391號案件中,亦有請求北電公司自104年7月5日後使用防衛系統之使用費用,則原告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另行安裝系爭防衛系統於北電公司,誠有疑問。縱前述手機拍攝照片確為104年7月5日拍攝,亦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前述時間,就防衛系統為拍照之事實,並無法認定原告於107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另行交付或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另行交付或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仍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防衛系統,而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由上可見,就原告是否交付或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予被告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取得系爭防衛系統乙節屬實。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系爭防衛系統,則其主張因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防衛系統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志宗、黃如玉、陳宥蓉,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防衛系統交付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提供上開證人於104年7月5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黃如玉有無投保紀錄,回覆均為於上開期日並未有黃如玉之投保紀錄等語,有該署112年8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808號函及該局112年8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260249270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