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楊祐宗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0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乃疏未注意,貿然於其所行駛方向號誌未顯示左轉綠燈號誌之際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含除疤費)、將來醫療費、植牙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254,491元(原告請求金額實際加總後應為4,746,723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491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545,416元;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8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74,943元,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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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07,906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預計執行第2次手術矯正,預估支出醫療費100,000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如意牙醫診所植牙,支出植牙費546,250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如意牙醫診所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5日、4日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9日看護費78,000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36,900元。 | |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36,900元部分,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24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4,000元計算,收入損失576,000元。 | 對原告請求收入損失72,000元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醫囑記載「…休養3個月。」等語,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認原告以月薪24,000元計算3個月收入損失72,000元(計算式:3個月×24,000元=7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25,332元。 | 原告僅牙齒失能,對日後工作不生影響,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25,332元,惟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醫院函覆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8公斤、左手33公斤,現存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2%,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56年1月13日止,以月薪24,00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4,452元(計算式:2,880×275.00000000+(2,880×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794,451.000000000;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 |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6,335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仍要承受植牙反覆之鑽骨切肉,臉部亦需持續雷射治療,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 |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1年生,大學畢業,未婚,職業軍人,月收入約6,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57年生,大學畢業,離婚,計程車司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平均32,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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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關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545,416元(見本院卷第30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729,527元(計算式:2,274,943元-545,416元=1,729,527元)。
(五)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與原告以1,000,000元先和解民事賠償一部分,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頁),且被告目前已履行37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扣除被告已履行金額375,5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54,027元(計算式:1,729,527元-375,500元=1,354,0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76,335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