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佐佐木龍也
訴訟代理人 黃宇堂
被 告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
代 理 人 丁欽允
被 告 柯采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