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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佐佐木龍也 

訴訟代理人  黃宇堂
被      告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柯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且原告業於112年8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見解,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裁定既向原告本人為送達,於原告並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明細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