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柄達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一),於96年5月8日原告配偶賴麗宸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二),並附加國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一),後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期間多次入出院均相隔14日內(下稱第一段住院);後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復發,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再次住院治療(下稱第二段住院),合計住院75日。原告第二段住院後,依系爭保險一及系爭附約一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以第一段住院與第二段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系爭保險二及系爭附約一約定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為由拒絕理賠,然依系爭保險一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系爭附約一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原告第一段住院治療完成出院至第二段住院,相差逾14日,顯非同一次住院,被告拒賠理由已逸出上開契約文字範疇,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並導致原告無法預知之結果。又系爭保險一及系爭附約一為被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倘被告認有限縮同一次住院要件之必要,不應僅以未超過14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之要件形諸於契約條文中,以使原告能充分瞭解契約文義後決定締約與否,而非於事後另為文義之探求,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是被告拒絕理賠第二段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與住院日額,顯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段住院保險金21萬7,500元(計算式:1000×30+1000×2x45+1300x75),乃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治療,第一段住院期間出院日及再入院日均未逾14日,惟第二段住院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病歷資料後發現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當時係因其個人要求而非經醫師認定痊癒或治療完畢所為,且於112年7月10日再住院係基於相同疾患及接受相同治療,依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之精神解釋,與第一段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二者具有接續姓,縱兩次住院期間相隔14日以上,亦係可歸諸原告主觀選擇所致,並非醫療常規下之出院,而被告公司就同次住院保險金給付已達契約條款所定理賠日數上限,原告再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一,其配偶賴麗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二及系爭附約一,依約原告均為被保險人,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而分別於110年8月12日至112年6月21日(合計已達同一次住院之給付上限日數365日)、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被告僅給付第一段住院保險金,而拒絕給付第二段住院保險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單、住院資料、通知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段住院之保險金21萬7,5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保險一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系爭附約一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上開條文關於同一次住院僅就時間之間隔而為定義,未就住院與出院之內涵再為定義,於此,司法審查自應本於前引之誠信原則,妥為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之病情說明表單(見本卷卷第77頁),其上記載:「…2.個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個人因素(有私人事務需處理)要求出院,經評估而同意出院,出院當時處於憂鬱及焦慮狀態,並非因治療完畢。3.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再住院原因仍是雙相型情感性病患(舊稱躁鬱症),住院當時處於憂鬱狀態,經評估,認為宜再度住院接受復健之必要而予以辦理住院。該期間出院及再度入院之精神狀態大概相同…」等內容,可知原告於第一段住院之出院係因其個人因素而出院,非經醫師診斷認定痊癒或治療完畢而出院,其後第二段住院復因同一疾病而住院,則原告以先出院相隔超過14日再入院之人為控制方式,規避保單條款之理賠限制,即難認符合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誠信原則。再者,關於契約條文中住院與出院之定義,並無進一步之約定,然自應本諸於第三方醫療院所之合理診斷,始符契約精神,承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情說明表單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之出院並非本於醫院之合理診斷,將之視為契約所稱之出院,而迴避給付日數上限,誠屬有疑。綜上,應將原告本件第一段住院及第二段住院均視為同一次住院,始符合契約精神。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7,5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