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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九冠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夏宏宇
相  對  人  吳嫻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債務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經聲請人實地查訪後,得知相對人九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因營運不善呈零星半停頓之狀態,且表示受疫情影響嚴重,未來已無法依約還款。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顯示,相對人之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另相對人九冠公司、夏宏宇均有借款未繳之不良紀錄。又相對人吳嫻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亦已遭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上開資料可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