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相 對 人 林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38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0,1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90,16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及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可認聲請人所述非毫無根據,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明,惟其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