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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冠穎即吳冠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及輾轉受讓自原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吳振良及吳侯金鳳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國際公司),嗣曜誠國際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債務人吳振良已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前已於民國97 年1 月4日出境,99年1 月29日辦妥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90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債務人吳振良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7 年1 月4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