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王妍之即楊千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楊千儀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債務人楊千儀於112年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設籍在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相對人設籍在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