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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萬2000元為擔保提存,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之相對人姓名均為張育「霖」,非張育「箖」,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址者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寄送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居址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居址因查無此人退回,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另向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聲請裁定更正相對人姓名(命供擔保之裁定亦應更正為正確姓名),且以正確性名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