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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