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吳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吳家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