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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吳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吳家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