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胡毅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