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相 對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士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58萬元供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該民事事件業經鈞院111士小字2511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本院111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裁定、本院111士小字2511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111士小字2511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卷宗,相對人等對於上開假扣押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應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假扣押並無損害之發生,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