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曾治洋即曾鑛即曾凱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黃光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警局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無人應門,鄰居稱無法確認相對人在該址居住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