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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簡仲明  


相  對  人  李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如附件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出境逾2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31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