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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曉伶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李慧美 
被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蔡正發 
            魯聲睿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被告大地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北市○地道○○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現為其校長即王子奇,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現為其校長即陳泰然,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為一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一財團法人,兩者之法人格不同,此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亦可得印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請求損害賠償,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被告華岡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任俞前於112年10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61巷4弄(下東勢2+900處)路邊即系爭土地上,因上址路樹主幹(下稱系爭樹木)斷裂掉落砸毀系爭車輛,致該車引擎蓋凹陷變形、擋風玻璃全碎、車頂塌陷、左右A柱及前葉子鈑變形、左後保險桿、車門、車窗、葉子鈑及外水切損毀、後雨刷斷裂、左後輪遭樹枝插入損毀、全車車漆刮傷。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50,822元。經原告向被告大地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另向系爭樹木所有權人即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請求賠償亦未獲回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地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2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岡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被告大地工程處、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大地工程處則答辯略以:其前與原告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工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12年11月6日進行會勘,確認系爭樹木倒塌原始位置,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且系爭樹木並非由國家種植或管理,而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之私有物,並非屬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該路段即系爭土地早年即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經同案被告大地工程處鋪設柏油路,並於兩旁施作排水溝、蓋,道路兩側且劃有之紅色標線等,足證該處屬於被告大地工程處管理維護之公道路,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對於該道路或土地,並無任何維或管理權限。故本件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乙節,應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0日之會勘紀錄內容,顯示該路段均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原告之子根本不應該於該處路旁停車,且原告所稱路旁紅線外之空地即系爭土地雖為私有土地,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並未曾允許或提供原告之子占用系爭土地停放系爭車輛,原告之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維護管理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子陳任俞前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樹木斷裂掉落砸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向被告大地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另向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臺北市法務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及函文、被告大地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及會勘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調本件毀損事故警方到場處理留存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102頁),被告大地工程處、中國文化大學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大地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大地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本件毀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於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之私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而遭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樹木斷裂掉落而砸毀。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非被告大地工程處管理系爭土地旁之既成道路上。又系爭樹木係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被告大地工程處並無修剪、維護系爭樹木修剪、維護之權限。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大地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土地,係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系爭樹木,其所有權人同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又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為一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一財團法人,兩者之法人格不同,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係以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人之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而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對象,即有誤會。難認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人之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有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文化大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華岡基金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土地,係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系爭樹木,既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可認其所有權人為被告華岡基金會。惟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8-59頁),顯示系爭土地旁路段均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而原告之子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該處雖屬路旁紅線外之空地即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同意原告之子於該處停放系爭車輛,原告之子既自己選擇將系爭車輛逕自停放於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則原告即應自負保管系爭車輛責任。系爭車輛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華岡基金會,自無負管理、維護系爭車輛之責。縱系爭車輛停放期間遭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意外毀損,亦難認被告華岡基金會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岡基金會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大地工程處賠償250,822元,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賠償250,8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