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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