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宏
被 告 陳冠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清水停車場欲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毀損原告設置於該處停車場之管制設備柵欄。該管制柵欄經估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另被告亦應賠償其懲罰性賠償慰撫金4,000元。以上共計10,83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元。
三、原告主張上址停車場之管制設備柵欄遭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不慎毀損,其修復費用須6,8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是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8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